“小案”大道理⑦·315特辑 “偷梁换柱”能否认定欺诈
在买卖合同中,商家向消费的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卖方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如商家在未与消费者就更换产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向消费的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消费者能否以商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进行赔偿?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21年7月,王某找到某商贸中心就X号房屋进行全屋定制。某商贸中心的设计师小刘与王某就全屋定制的内容通过微信进行了详细的沟通。7月23日,王某与某商贸中心签订编号为001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其中约定王某选购的板材为环保级别E0的A品牌多层板,与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所确定的板材一致。后王某向某商贸中心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万元。9月,定制家具进场安装,在此过程中,王某认为家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遂对家具板材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显示,该板材实际为环保级别E1的B品牌板材,质量合格。现王某以某商贸中心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要求某商贸中心向其支付退一赔三价款共计 8万元。某商贸中心不认可其该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就将A品牌板材更换为B品牌板材达成过合意,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编号为002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以证明其该主张。但编号为002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上并未有王某签名,王某与小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显示王某同意变更板材这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因此构成欺诈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二是行为人具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三是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全屋定制的家具销售中,家具的板材材质、环保标准对于买方是否选择订立合同具有重大影响,王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在家具板材及环保标准等方面的认知远低于作为专业销售定制家具的某商贸中心,某商贸中心负有如实告知王某其所供货物线号《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及王某与小刘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王某所购家具的板材为A品牌、环保标准为E0级的多层板。某商贸中心主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合同,即002号《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将家具板材变更为E1级环保标准的B品牌多层板,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某商贸中心提交的002号《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仅有小刘签字,王某并未于该合同单上签字,某商贸中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履约过程中王某同意对家具板材予以变更,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双方就案涉家具板材变更为E1级环保标准的B品牌多层板达成了合意。某商贸中心在实际安装好家具前未告知王某其所安装的家具板材不是合同所约定的A品牌,且某商贸中心所安装的B品牌多层板材为E1级环保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E0级环保标准,在此过程中,某商贸中心并未如实告知王某其所供板材的真实情况。基于上述情形,某商贸中心作为家具的销售方,理应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时如实告知王某其所供家具板材的真实情况,但其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隐瞒其所供板材的真实情况,以致王某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某商贸中心的案涉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基于上述某商贸中心构成欺诈的认定,某商贸中心与王某签订的001号《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应予撤销。该合同被撤销后,某商贸中心应退还王某已向其支付的货款2万元,并拆除001号《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单》项下的家具,王某应予以配合。王某要求某商贸中心按照其所支付价款2万元的三倍即6万元向其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作为买方对商品的认知水平通常低于作为卖方的商家。在消费的人向商家明确自己所需商品的诉求后,商家在向消费者介绍、推荐商品的过程中理应如实告知该商品的基本属性,包括材质、尺寸、价格、功能等,不得向消费者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或为了促成交易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在消费的人知晓商品的真实情况下,消费者才可选择符合其购买需求的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商家向消费者实际交付的商品应与合同约定的商品完全一致。商家不能以缺货为由,向消费者另行提供具有同样功能的商品,哪怕商家主张其实际提供的商品质量或价值高于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如商家在未告知消费者其实际提供商品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向消费的人提供了该商品,则能够认定商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消费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与商家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有权以商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商家支付退一赔三价款。
作为消费者,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应当留存购买商品的原始凭证,包括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以确认所购买的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信息。在收到商家交付的商品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商品进行检测验证,在发现收到的商品与所购商品不符时,及时联系商家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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