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了!江北—建材商销售甲醛超过标准不合格生态板被工商罚16万看看你买过没?
原标题:遭了!江北—建材商销售甲醛超过标准不合格生态板被工商罚16万,看看你买过没?
8月1日上午10时许,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5名执法人员依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为依据,向江北—建材销售商顾某门店送达翠工商履催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现场,在市场管理方人员见证下,顾某的爱人吴某某签收了法律文书。
2016年6月1日,顾某对其销售甲醛超过标准不合格生态板被区工商局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处罚款160000元。”不服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1日,翠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邀请了全市工商系统分管领导、经检、法制人员及新闻媒体共90余人到庭参加旁听。
在庭审现场,顾某及其代理人仍然声称自己被抽检的生态板不属同一批次的,样品不合格不可以代表抽检的产品都不合格。翠屏区工商局认为,顾某及其代理人声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国家标准的误读。依照国家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GB/T28863第3.1.7款对“监督总体”的概念规定,“监督总体”是监督抽样检验对象所检验质量特征不合格时所能涉及到的商品集合。根据GB/T28863第5.8条对监督总体的判定规则,若所检验样本单元不合格,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本次抽样确认监督总体是依据受检现场产品的品牌、分类、规格型号、产品等级等产品信息情况,以其销售的同一型号或同一类商品来作为确认监督总体的标准;同时,样品检测不合格,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是有合法有据的,批次并不是确定监督总体的依据。
最后,翠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后,认为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流通领领域产品质量监管职能,有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查处。采信了翠屏区工商局的处理罚决定,当庭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宜宾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证据虚假、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
一是区工商局认定顾某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产品数量、范围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区工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委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机构对被抽检的产品做检验,委托抽检的程序合法。在区工商局的监督下,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根据GB/T28863第5.3条、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第7.2条之规定,对样本抽样备份,制作《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并交由在现场负责的顾某的丈夫吴某某签字确认,抽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测机构根据《产(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记录的产品等级、执行标准进行检测验证,最终得出某某牌的生态板、精品生态板商品不合格的检验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在区工商局向顾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后,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应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检验报告已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法有效。
二是顾某提出不同时间、不同批次进货的理由不符合抽样检验规则的理由不成立。在该案中,顾某所经营的2550张生态板均系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类产品,且均执行一样的产品标准;450张精品生态板,虽没有标称生产者,但均是顾某从山东省临沂市—家胶合板市场购进同一规格产品,属同一经销商的同一类商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确定抽样基数或监督总体的规定。且顾某未向区工商局提供多批次进货的有关证据。
三是区工商局因顾某自行处理受检产而未能对不合格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导致行政处罚违法。顾某在明知被抽检的产品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不应当擅自转移产品。其将被抽检产品退回生产厂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顾某销售的产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是区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区工商局对顾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区工商局在核实有关违法事实之后,根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对其丈夫吴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顾某称其未参加区工商局组织的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调查询问,未提交《听证申请书》,未参加区工商局组织的听证会。经二审调查核实,参与区工商局组织的调查询问、听证的顾某与参与二审诉讼的顾某不是同一人,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三份询问调查笔录不予采信。顾某在二审中认可其收到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否认提交了《听证申请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区工商局提交了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即顾某在收到区工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顾某之权利未受到侵害,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最后,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认为:翠屏区工商局根据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制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外,顾某在执法机关调查期间,藐视法律,与其丈夫吴某某、同胞姐姐顾某某等人暗中谋划、替代,挑衅法律威严,干扰执法公正,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将对顾氏两姐妹及有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顾某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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